作品独创性应如何确定?
时间:2013-02-05 18:41 来源:北京专攻信息咨询有限公 作者:北京专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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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应如何确定?
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无法找到关于独创性的定义,但却有对创作的定义。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根据此定义,应当认为我国对独创性的要求也不高,有一定的智力活动即可创作作品。 而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两种独创性,一种是在确定权利人的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享有著作权时的独创性,此时的独创性就可以以一个比较低的标准来衡量,只要符合这个标准,即可认定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权利人的作品未有改动时可以之来确定对权利人的权利的侵害。另一种是在认定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受到剽窃、抄袭时的独创性,在大部分情况下,一部作品中既有权利人自己创作的部分,也有一些上面说过的“唯一表达”或属公共领域的部分。
因版权不保护思想,不禁止不同的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不同的创作,如不加区分的对权利人的作品加以保护,则会限制其他人的创作。故在认定他人进行抄袭时,所抄袭的东西就应当是权利人确实独创的,这时对独创性的要求应当高于前一种。此时的独创性应当是一种体现了权利人思想,花费了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智力,有一定的特点,确实区别于其他人、表现出自己的特性的一种表达。这里面不应有不受版权保护的东西,如上面所说的“唯一表达”及直接来自于公众领域的东西,这样才能排除被控侵权人引用相同素材的理由。这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此时法官的经验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就显得很重要。以此独创性的标准来衡量权利人作品中的各部分,符合条件的就是权利人作品中划定出来的保护范围,为下一步与被控的侵权作品相应部分作比较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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